《第二十条》电影百度云高清720P资源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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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27 12:4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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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如何看待宿迁新的文明二十条
2015年宿迁文明办为了争取文明城市,以及提供宿迁的文明程度在5月4日正式提出了宿迁文明二十条。经过大量的推广,电视、自媒体、墙壁广告等等推广,让宿迁文明二十条真正走进宿迁人的日常生活中,也促使宿迁在2017年成功拿下,新一批文明城市第一名。
那时的推广力度可以说十分的强大,小学生必须背宿迁文明二十条,公交、墙体、媒体,凡是能看的到的地方都可以看到宿迁文明二十条的的推广。这样的推广确是起到很不错的效果,宿迁随处可见的文明行为,以及很多宿迁的感动城市的文明事件都得到推广,包括公交司机礼让老人,老人回礼致谢,出租车司机停车捡前车废弃物等等,而且多次获得央视表扬。文明的行为让宿迁真正的提升了城市档次以及城市涵养,这不宿迁刚刚成为三线城市。
取得这么成效的宿迁文明二十条,宿迁文明办的这种投入大量经历的推广模式,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宿迁文明办在2018年经过多方的采集选择推出了宿迁文明二十条2.0版本。对原先的宿迁文明二十条做了新的改进。
保留之前非常有意义的文明行为,又在原先基础上推出不影响他人,互助互爱,相互扶持,诚信守约的文明行为。这是对宿迁文明的第二次提升,也是对宿迁城市形象的提升。不得不说,宿迁的文明办的工作做的确是不错,值得很多城市借鉴。很多外地人到了宿迁都为宿迁的文明行为所感动,这是值得骄傲的事情,这也是宿迁的一张文明的名片。
广大的宿迁携起手来,继续推进宿迁文明二十条,让宿迁变为人人向往的文明城市。
二、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1、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3、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4、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5、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6、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7、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8、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9、第七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10、第八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1、(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12、(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13、(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14、(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15、(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16、(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7、(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8、(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9、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20、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21、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22、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3、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24、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25、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26、第十五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27、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28、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29、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30、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1、(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32、(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33、(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34、(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5、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6、(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37、(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38、(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9、(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0、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41、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42、《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43、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44、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45、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46、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47、运输安全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48、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49、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50、(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51、(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52、(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53、(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54、(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55、(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56、(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57、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58、《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59、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60、(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61、(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62、(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63、(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64、(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65、(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66、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67、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68、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69、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70、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7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72、(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73、(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74、(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75、(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76、(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77、(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78、第三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79、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80、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81、(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82、(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83、(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84、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85、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86、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87、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88、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89、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91、(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92、(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93、(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94、(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95、(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96、(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97、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98、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99、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100、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1、(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102、(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03、(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104、(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105、(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106、(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107、(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108、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11、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1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3、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三、专利管理条例全文
1、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3、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5、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6、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7、第六条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
8、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9、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10、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11、(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12、(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13、(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14、(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15、(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16、第十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
17、第十一条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
18、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19、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20、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1、第十三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22、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23、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4、第十四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25、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26、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
27、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28、(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29、(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30、(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31、(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32、(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33、(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34、(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35、(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36、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37、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38、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39、第十七条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40、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41、第十九条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42、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43、第二十条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应当报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44、第二十一条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歇业、停业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45、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46、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47、第二十二条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48、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49、第二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50、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责任。
51、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52、(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3、(二)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4、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55、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57、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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